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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逃税罪中的“定性与改判”——刘琪律师解析郭某、刘某逃税案

#涉税类案例 ·2026-06-13 14:58:51

在涉税刑事案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问题,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同样的行为,被认定为不同罪名,量刑结果可能相差数年甚至十年以上。随着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发布,这一司法争议得到了进一步明晰。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涵盖逃税、骗税、虚开发票等多种类型。这些案例不仅明确了游走在灰色地带的行为如何被法律精准定性,更凸显了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税收犯罪的坚定决心。其中,郭某、刘某逃税案作为首个案例,对于厘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文以此案为核心,结合最新司法解释,深度剖析逃税罪的认定要点与辩护策略。


一、案情简介

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某公司”),郭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一审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二人经营的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审改判: 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二审以逃税罪改判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刘某系从犯,以逃税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刘琪律师解析

(一)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与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涉税解释”)第二条,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二)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界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本案最具指导意义之处,在于二审法院对两罪界分标准的明确阐述。

长期以来,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定性争议。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判处郭某十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审法院改判逃税罪,改判六年有期徒刑。两罪的量刑差距如此之大,根源在于两罪的本质区别:

  • 逃税罪,是行为人逃避应纳税义务的行为,危害结果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税),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

两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差较大。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骗税危害性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更深,应依法从严打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本案中,郭某、刘某经营索某公司期间,公司在2018年度实际有5200余万元的销项税额,负有真实的纳税义务。二人通过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增加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本质上是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逃避缴纳税款,主观上并无骗取国家已收税款的故意。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将罪名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判为逃税罪,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这一裁判立场在2024年两高涉税解释中得到了进一步明确。该解释将“虚抵进项税额”明确列举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这意味着,对于在真实经营背景下,通过虚增进项抵扣以少缴税款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更倾向于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虚开发票方式抵扣税款的行为均按逃税罪处理。两高涉税解释施行后至2025年底的公开裁判数据显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仍有92.6%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仅有7.3% 分流至其他罪名。案件定性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模式——以骗取国家退税款为目的的,仍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三)“初犯免责”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逃税罪在刑法体系中有一个显著特征——其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了“初犯免责”条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涉税解释第三条进一步细化: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这一“免责”条款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例外情形:

第一,时间节点必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 一旦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正式立案,即使后续补缴税款,也无法再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只能在量刑上争取从轻。

第二,必须足额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三者缺一不可。 仅补缴部分税款或仅缴纳罚款但未缴纳滞纳金的,均不符合免责条件。

第三,五年内曾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排除适用。

本案中,郭某、刘某在税务机关查处后未能及时补缴税款,直接导致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因此未能适用“初犯免责”条款。这一案例警示涉案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处理决定后,应高度重视、尽快行动,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完成补缴,是阻断刑事责任最有效的路径。

(四)单位犯罪中离任人员的责任认定

与本案相关的另一类典型逃税案件,涉及单位犯罪中离任人员的责任认定。中山市康某游艺机有限公司、梁某尧逃税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5-1-142-001)对此作出了明确裁判规则

在该案中,梁某尧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2014年、2015年纳税年度,公司逃税数额分别为50193.85元、140295.03元,合计190488.88元,占应纳税额比例分别为11.54%、28.86%。税务机关下达处理决定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将相关事项告知梁某尧,并多次要求其配合补缴任职期间的逃税金额,但梁某尧未按要求足额补缴

法院明确裁判:被告人梁某尧作为纳税人康某公司实施部分逃税行为发生时的直接责任人员,且是该期间逃税行为的获益者,依法应当对该时段的逃税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构成逃税罪。即使直接责任人员已离任,若其未按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或接受行政处罚,仍需承担刑事责任

这一裁判规则对企业和企业管理人员均有重要警示:离任不代表责任免除。对于曾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管理人员,若在职期间存在逃税行为,即便已经离任,仍需对任职期间的逃税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阴阳合同”型逃税的新动向

当前逃税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作案手段更加隐蔽。除本案涉及的“以虚开抵扣手段逃税”外,“阴阳合同”逃税也已成为重点打击对象。在两高涉税解释中,“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被明确列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

在最高人民法院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某逃税案即是“阴阳合同”逃税的典型:毛某某等人签订与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部分房款打入个人银行卡隐瞒收入,同时对未开具发票的拆迁补偿房屋不进行申报,不缴和少缴税款共计386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30.49%,被依法认定为逃税罪

“阴阳合同”实施逃税行为的危害性,不完全在于签订“阴阳合同”行为本身,更在于其背后隐匿收入、造成税收损失的客观结果。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这类隐匿收入行为的发现概率正在大幅提升


三、刘琪律师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一)对企业经营者的三点警示

第一,区分“逃税”与“骗税”的法律边界。 通过虚增进项抵扣少缴税款,如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可能被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两者均为刑事犯罪,切勿以为“轻罪即安全”。

第二,收到税务机关处理决定后,立即行动。 郭某案的教训深刻:如果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完成补缴,本可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是刑法中极为罕见的“补救机会”,务必珍惜。

第三,离任不代表责任免除。 中山康某公司案的裁判规则明确:已离任的法定代表人,若未配合补缴其任职期间的逃税款,仍需承担刑事责任。企业管理人员在离任时,应妥善处理任职期间的税务合规问题。

(二)对财务人员的合规建议

财务人员应严格审核业务真实性,拒绝配合制作虚假交易资料或虚开发票。明知虚假仍协助申报的,可能构成逃税罪的共犯。建议建立发票开具的内部审批流程,确保每一笔抵扣均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支撑。

(三)对涉案当事人的辩护策略

如已涉嫌逃税被立案侦查,应重点关注以下辩护切入点:

第一,审查是否满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如税务机关已下达追缴通知但尚未移送公安,应尽快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争取在立案前阻断刑事责任。

第二,准确定性行为性质。 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抵进项税额逃避纳税义务的,应争取按逃税罪而非更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第三,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 即便无法适用免责条款,主动补缴税款、认罪认罚,仍是争取从轻处罚的关键情节。


结语

郭某、刘某逃税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其价值不仅在于个案中的罪名改判,更在于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定性标准。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以虚开抵扣手段少缴税款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一裁判立场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的轻罪重罚,也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同时,逃税罪并非“低成本犯罪”。一旦错过“初犯免责”的补救窗口,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合规经营、依法纳税,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企业行稳致远的根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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