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循环出口”特大骗税案
#涉税类案例 ·2026-06-13 14:52:58
一、案情简介
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上海黄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入选,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作案手法极具典型性。
被告人黄某某系上海美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主要从事羊绒制品、纺织原料的采购、加工、进出口等业务。
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黄某某等人以美某公司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方式,将纺织纱线出口至香港。货物抵港后,其团伙立即以“来料加工”名义将同一批货物报关入境,经物流运至上海或河北,重新包装后再次以美某公司名义出口,形成“出口—复进口—再出口”的闭环流转。
为实现虚假贸易的闭环,黄某某等人将资金通过私人账户转入地下钱庄,并经由其在香港控制的多家公司,以“外商付款”名义完成资金回流,伪装成真实结汇。在此虚假贸易基础上,美某公司及相关外贸公司据此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经查,黄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高达人民币8.7亿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出口贸易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判处黄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黄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刘琪律师解析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量刑与数额直接挂钩: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25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骗取出口退税款8.7亿余元,远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250万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黄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体现了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值得注意的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属于刑法中最重的财产刑,既剥夺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也剥夺了其合法财产,这种“从重”处罚与骗取巨额国家税款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二)循环出口骗税的犯罪模式
本案中黄某某团伙采用了一种极为隐蔽的犯罪模式——“循环出口”。其本质是:同一批货物在出口后以来料加工等名义复进口,重新包装后再出口,通过反复流转制造出多笔“出口业务”的假象,从而反复申报出口退税。
(三)合法循环与骗税犯罪的界限——进口环节税款缴纳是关键
并非所有货物循环进出口行为均构成骗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六)项,循环进出口行为可构成骗税。然而,构罪的核心并非“循环”形式本身,而在于该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若企业合规申报、依法缴纳各环节税款,其循环行为属于经营自由范畴。
本案的关键在于:黄某某等人滥用“来料加工”保税政策,逃避了货物复进口时本应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出口退税的制度基础在于退还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已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黄某某团伙在进口环节未实际缴纳税款,国家却为其“退还”了并未实际承担的税款,导致财政损失,此为骗税实质。
(四)走私行为与骗税目的的司法界分
本案中,黄某某伪报贸易性质、以免税方式进口保税料件并擅自内销的行为,本身已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然而,司法机关最终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遵循了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处断原则——当犯罪行为的手段(走私)与目的(骗税)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时,择一重罪处罚。此举更能全面评价其最终目的在于骗取国家退税款的整体社会危害性。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走私与骗税相交织的案件均按牵连犯处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编号2023-05-1-081-001“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认为,走私贵重金属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的时空关联若无法上升到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则应分别认定为走私贵重金属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不同案件中走私与骗税是否构成牵连犯,需要具体考察二者之间的时空关联程度。
(五)主从犯的认定与量刑
本案中,黄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核心地位,被认定为主犯。在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对于组织策划者、核心决策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六)认罪认罚与量刑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黄某某案宣判后其提出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在该案中,被告人未能通过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途径获得从宽处罚。这提示涉案当事人,在骗税案件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是争取从轻处罚的关键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南昌罗某某案中,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获得了从宽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亿元。对比黄某某案,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对量刑的影响可见一斑。
(七)当前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整体态势
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手段不断翻新。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八起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涉及骗取出口退税,作案手法覆盖循环进出口、“买单配票”及伪报出口等。2025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共立骗税案件300余起,对相关联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等犯罪以及不法报关行、货代公司、代理记账公司等中介团伙实施全链条打击,取得了显著成效。
三、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对外贸企业: 出口退税必须基于真实出口业务。不得采用循环出口、“买单配票”、伪报品名等欺骗手段骗取退税。出口业务应确保“货物流、资金流、单证流”三流一致。对于来料加工等保税业务,应严格按照海关规定申报纳税,不得利用保税政策逃避进口环节税款。
对财务负责人: 出口退税申报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发现企业存在骗税行为的,应拒绝配合并向监管部门报告,避免沦为共犯。根据相关规定,明知系假报出口而协助办理退税申报的,同样构成共同犯罪。
对涉案人员: 骗取出口退税罪量刑较重,但仍有从宽空间。积极退缴骗税款、认罪认罚、检举揭发其他犯罪线索,是争取从轻处罚的关键路径。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系由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因此,在辩护策略上,若能证明骗取的款项实际是已缴纳的税款(如进项税额真实存在),可争取适用较轻的逃税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