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逃避追缴欠税罪 ·2026-05-23 10:29:02
法释〔2024〕4号第六条(行为手段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这是两高司法解释首次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作出明确列举,为该罪的适用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法释〔2024〕4号第九条第二款(中介组织责任)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虽主要针对骗取出口退税罪,但其确立的中介组织责任原则,在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认定中亦具有参考意义。
法释〔2024〕4号第二十一条(从宽处罚情形)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公通字〔2004〕12号(公安机关管辖规定)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通字〔2004〕12号,2004年2月19日印发)第一条规定:
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1条、第203条),纳税人已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该规定确立了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以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为一般管辖地,兼采纳税义务发生地管辖的补充原则。
地方司法文件与实务指引
(一)各地检察机关转发司法解释通知
法释〔2024〕4号施行后,全国多地检察机关已将司法解释全文转载于官方网站,作为辖区办案指引。例如: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检察院:2024年3月1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第六条明确规定了"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的六种具体情形。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5月25日转载公安部公通字〔2004〕12号《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逃避追缴欠税案的管辖规则。
(二)各地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标准公示
深圳市公安局:2024年8月20日发布《常见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明确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